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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欧兰群岛自治规范 与金门发展刍议 浏览126丨回应0丨推荐3
2008/06/11 14:26:10

 (本文原刊载于97.06.11.金门日报)

  欧兰群岛(Aland Islands)是芬兰境内一个以瑞典语为主的自治省。

  这个群岛,是由超过6,500个小岛与岛礁所组成,其中九成八的岛、礁面积都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

  欧兰群岛全境居民约26,200人,散居在65个岛上,40%的人口集中在「玛莉港」(Mariehamn),是全省的最大城市。 

  欧兰群岛曾是瑞典王国的一部份,1808~1809年战后,被归入芬兰,并割让予俄罗斯帝国,直到俄国十月革命(1917年)为止。

  芬兰于1917年宣布独立后,欧兰群岛要求重回瑞典怀抱,为回应岛民主张,芬兰决定赋予高度自治权,亦即1920年实施「自治法」。 

  为解决此一争端,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1921年6月提出折衷方案,欧兰群岛主权归芬兰管辖,但需保证维持高度自治,并赋予非军事化与中立化地位,避免对瑞典形成军事威胁。

  《欧兰群岛自治法》自1920年立法迄今,经历过两次重大修正(分别系1953年及1993年),对欧兰群岛之自治权及财政挹注,有重要的规范与保障(详见下文)。 

《欧兰群岛自治法(1993年修正)》 

 第七章 欧兰群岛之财政收支管理 

 第46节 平准补助之计算 

  平准补助总额,应以拨款当年度决算之国家财政收入,扣除新建国债后,乘以适当指数(平准补助基准)计算之。 

 第47节 平准补助基准之计算及其更改平准补助基准应为0.45%。 

  若国家财政决算发生变动,以致大幅影响平准补助总额时,平准补助基准应予调整。 

  遇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平准补助基准应予调高: 

  (1)国家赋予欧兰岛之行政责任增加,或欧兰群岛基于整体利益,与国家达成协议,同意从事某项活动之全部或部分,以致于欧兰群岛财政支出增加时; 

  (2)为实现自治目的而导致附加的之财政支出; 

  (3)其他…… 

 第49节 税收分配 

  欧兰群岛于财政年度内征收之所得税与财产税,超过全国税收总额0.5%时,超额部分应分配予欧兰群岛(税收划分) 

 第50节 债 

  基于欧兰群岛所需,得发行债券,或免除其债。 

※※※※※※※※※※※※※※※※※※

  从欧兰回到金门,根据金门县政府财政局所提供的数据:

  96年度,金门地区上缴的各项税额,包含营所税、综所税、营业税、证交税与菸酒税,共51亿9,500万元。其中,金酒公司创造的税额,即占上述总额的84%,共上缴中央高达43亿6,600万元。

  反之,中央政府分配给地方的统筹分配税款,连同菸酒税、统筹税款及金门县政府的补助收入,全年度只有43亿7,400万元。

  换言之:金门县对中央政府而言,虽然是个偏远离岛,但却是个「财政盈余县」与「赋税创收县」,每年盈余甚至高达8亿2,100万元。

  进一步观察,金门县政府全年度的岁出总额,96年度不过为79亿1,800万元,其中65.61%是来自金门地区的本身贡献。

  换句话说:金门县的财政自主比例高达六成五,居全国之冠! 

  综合上述的各项数据,金门今后之发展与建设,其规划与运行任务,固应由本地政府与民众戮力完成;但立法与修法任务,决定权却在台北的中央政府。

  为解决上述金门发展的财源问题,对《财政收支划分法》之修正势在必行。

  而参考上述欧兰群岛之自治规范,并比较前述财政收支数据,为保证金门地区之合理财源,《财政收支划分法》之规定应修正为: 

 第8条 

  下行各税为国税: 

  一、所得税。 

  二、遗产及赠与税。 

  三、关税。 

  四、营业税。 

  五、产品税。 

  六、菸酒税。 

  七、证券交易税。 

  八、期货交易税。 

  九、矿区税。 

  第一项第六款之菸酒税,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辖市及台湾省各县(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门及连江二县。但各县(市)于财政年度内征收之菸酒税超过菸酒税总额0.5%时,超额部分应分配予各县(市)。 

 第16─1条 

  第八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税课统筹分配部分,应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则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应行为当年度税课收入。 

  税课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之款项,其分配办法应依下行各款之规定,由财政部洽商中央主计机关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后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之款项,应以总额百分之六行为特别统筹分配税款;其余百分之九十四行为普通统筹分配税款,应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 

  二、依第十二条第二项后段规定由中央统筹分配县(市)之款项,应全部行为普通统筹分配税款,分配县(市)。 

  三、第一款之特别统筹分配税款,应供为支应受分配地方政府紧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需经费,由行政院依实际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统筹分配税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辖市之款项后,应参酌受分配直辖市以前年度营利事业营业额、财政能力与其辖区内人口及土地面积等因素,研订公式分配各直辖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统筹分配税款算定可供分配县(市)之款项后,依下行方式分配各县(市): 

  (一)可供分配款项百分之八十五,应依近三年度受分配县(市)之基准财政需要额减基准财政收入额之差额均值,算定各县(市)间应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应检讨调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项百分之十五,应依各县(市)辖区内营利事业营业额,算定各县(市)间应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统筹分配税款算定可供分配乡(镇、市)之款项后,应参酌乡(镇、市)正式编制人员人事费及基建需求情形,研订公式分配各乡(镇、市)。 

  前项第四款所称财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称基准财政需要额与基准财政收入额之核计标准及计算方式,应于依前项所定之分配办法中明定,对于福建省金门县及连江县,为实现地方自治目的,而导致附加的之财政支出,应另予考量,其补助基准应予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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